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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台楼梯处,趁被害人池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4元。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8年7月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传保(另案处理)在本市静安区秣陵路104路公交终点站处,趁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由王某某望风,郑某某扒窃得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7移动电话,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440元。2018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池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出具的轨道交通站台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路面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部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王传保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他罪行亦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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