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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7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证人濮某某家中,收取濮某某购买毒品的400元,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到濮某某家中,收取濮某某购买毒品的300元,将一包白色晶体状粉末贩卖给濮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状粉末净重0.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净重0.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濮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截屏,视频,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照片,检定证书,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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