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9日1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2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BWXXXX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静安区共和新路进临汾路南约10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交警发现张某2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张某2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鉴定,张某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80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出具、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像光盘、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