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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U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万荣路西约5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lOOml。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严某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领取凭证,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书 记 员 张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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