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古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平型关路路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程某,成交后古某某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重,涉案的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3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古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程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经签字确认的相关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重视频光盘,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单,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古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古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古某某系怀孕妇女,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被告人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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