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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高建华,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月25日1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7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由中环高架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进万荣路西约5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朱某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及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0.75mg/100ml,属醉酒驾车。
  当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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