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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于2019年2月27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临汾路南约1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测,被告人刘2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9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2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施某某、刘某1的证言;相关视频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2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2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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