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吉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中山北路西藏北路东约9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5mg/lOO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抽血视频、查获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本案单处罚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