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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江苏省宿迁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将自己的一部苹果牌手机以人民币3,400元抵押在本市天潼路XXX号“坤缘通讯”手机店老板侯某某处。同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刘某至该店谎称要查看其抵押的手机内的通讯录,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模型机还给侯某某,拿走自己的手机逃逸。
  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短信聊天记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抵押凭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6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后经过政策教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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