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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7年2月16日15时许,受赵成保(已判决)指使,至本市地铁十六号线惠南站3号出口附近,将装有姓名为“王旭”、“朱光”等10人的居民身份证的纸袋交付给杨某某(另行处理),在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别,上述10张居民身份证均属合格证件。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贺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成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向他人出售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石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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