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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黄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因工作编制问题至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号巨鹿大厦信访,期间与大厦保安产生冲突。在民警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柴某某多次阻挠民警正常执法,并推搡民警龚某某、常某某。经鉴定,民警龚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常某某左中指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两名民警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张某、常某某、龚某某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以及相关视频,证明,谅解书,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民警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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