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范某某在上海市愚园东路XXX号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价值2,209元的凤凰牌TDR300Z暗红色电动自行车后逃逸。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杜某某、范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涉案电动自行车发票、合格证、行车执照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二名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范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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