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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5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孙帆,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孙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担任X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Y团队客服,负责售后客服工作,处理售后投诉和售后退换货事项,即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系统利用客服权限更改换货商品。
  自2017年11月起,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本人和他人的淘宝账户在天猫Y官方旗舰店内购买低价的商品,再利用客服人员可以使用客服权限更改换货商品的职务便利,将购买的低价商品以换货的方式更换成高价的商品,之后对外出售牟利。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郭某某侵占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余元,对外销售获取利益21万余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户名为周某的支付宝账户向X公司支付宝转账19万元,并向X公司退还了换出的42双鞋子。同月14日,郭某某在X公司相关人员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向X公司转账8,821.5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报告材料,情况说明,提供的交易记录,退换货记录,劳动合同书,相关入职文件,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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