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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15号 (2)
  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非法所得,应予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黄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的指控的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退赔3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退赔10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投资人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东裕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黄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东裕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吸收存款业务,其吸收资金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事实及被告人黄某、周某某以东裕公司为平台,在任职期间,通过发放宣传单、老客户介绍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个人及带领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未兑付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我院相关收款凭证,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自首情况及被告人家属退赔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周某某在犯罪中非自己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且家属帮助退赔部分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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