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6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女,1955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在一辆开往江杨南路的151路公交车上,趁车厢内拥挤,在车行至汾西路阳泉路站时窃得被害人章某1置于外套右侧口袋内黑色华为JKM-AL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52元,随即下车逃逸。
  被害人章某1扭获被告人戚某某,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戚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谢文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