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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进广中西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例行检查。经当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进行检测,被告人虞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8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资料、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关视频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虞某某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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