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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原系上海X(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Y广场店员工,负责店内后勤安保、设备维修工作。2019年2月17日23时许,冯某至XY广场店珠宝区办公室,用办公室抽屉内的保险箱钥匙及其事先准备好的他人保险箱密码打开保险箱,窃得现金6万余元,后离开店铺。次日6时30分许,冯某返还至XY广场店珠宝区办公室,用上述办法再次窃得保险箱内现金1千余元后逃逸。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准备从苏州坐火车回上海投案,在苏州火车站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冯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3月25日,冯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64,45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顾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谅解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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