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2019年3月6日14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沪太支路668弄V领地青年公寓2号楼112室,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38元后逃逸。后被告人朱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遗忘在被害人房屋内,准备找机会拿回时,在现场附近被被害人发现并扭获报警。
  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微领地创客空间运营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宿合同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劣迹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佩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