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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男,1984年7月9日生,回族,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1XXXX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内环高架行驶至静安区中山北路止园路时与吴某1驾驶的牌照为沪A4XXXX警的警车发生碰擦事故。事故发生后华某试图离开时被吴某1及同事控制。交警接吴某1报警后至现场对华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华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鉴定,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责任认定,华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某1无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华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138元。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徐某某、朱某某、刘某、吴某2证言、乙醇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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