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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1时49分许,被告人李2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R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成都北路出大沽路北约5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李2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鉴定,李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2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2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证言、乙醇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李2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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