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临汾路路口东侧,因酒精作用睡着在车内。路人报警后,民警程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于当日1时50分许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禹某某睡着在车内驾驶员位置,车辆处于发动状态。民警将其唤醒后发现其浑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由于被告人拒不配合,民警随即呼叫120救护车对禹某某现场抽取血液检查。经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证言,街面监控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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