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胡某某在远地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8%-1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195万余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退赔非法获利1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远地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人仇某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债权兑付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被告人胡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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