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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尚1,男,199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周贝昕,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尚2,男,199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冯辉,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等人于2018年4月至7月间,受晏某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冒充“深圳熙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后,谎称能够指导被害人买到月盈利20%至30%的股票,并发送虚假的股票交易视频和截图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通过向被害人发送电子版本的《股票投资合同书》或与被害人口头订立投资服务协议的方式与多名被害人订立合同,骗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0元、1,980元不等的咨询费。肖某某、尚2分别从2018年5月、6月起担任公司客服人员,负责对加入公司会员的被害人进行维护。尚1从2018年7月起担任公司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其下属业务员的工作。
  经查,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咨询费14.2万余元。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尚1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咨询费共计10.9万余元,被告人尚2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咨询费共计5.6万余元。
  2018年7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抓获归案,并查获工作电脑、客户资料等物。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33,650元、6,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熊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晏某某、黄某等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话术单、股票投资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记账单、抓获经过和各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与他人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各名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尚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尚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五、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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