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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1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与他人结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各名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尚1、尚2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尚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尚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五、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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