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楼臻、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于2019年4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2月22日4时,在本市静安区临汾路近共和新路附近,搭识被害人李某某后,以唱歌为由将李带至闻喜路XXX号“巨麦”歌城508包房,后在该包房内不顾李某某的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0月2日晚,通过网上结识被害人宇某某后,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254号201室宇某某的暂住处。次日3时许,吴某某明知宇某某处于生理期,仍不顾宇某某的挣扎和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吴某某惧怕宇某某报警遂将宇的手机抢走掰坏,宇某某借邻居手机报警时吴某某寻机逃离。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青东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宇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依法出具和收集的《110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报警详情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照片、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相关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劣迹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