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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曾用名:杨某2),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某小区XXX门保安执勤时,因收取停车费的具体金额与驾驶出租车欲驶离该小区的梁某某发生争执,该小区居民吴某某见其朋友梁某某与杨某1产生争执后,遂指责杨某1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杨某1在门卫室内用用于警卫的橡胶棍殴打吴某某左手并致伤。经鉴定,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放鹤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杨某1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1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本案案发具有偶然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相关小区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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