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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2时许,张1(已判决)酒后在本市田林路苍梧路路口某超市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许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1伙同被告人汤某及郑1、张某2、朱某某、郑2(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许某某、胡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其中汤某、张1、张某2还使用皮带抽打许某某等人,致许某某右眼部挫伤、胡某某面部右下颌缘处皮肤划伤、罗某某鼻出血。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汤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汤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汤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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