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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OXXXX的白色SUV小轿车驶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慈云街变道时,与蒋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E8XXXX红色小轿车碰擦。案发后,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5mg/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蒋某某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钱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建议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获得对方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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