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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由本院指定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先后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号、康沈路XXX弄XXX号等商铺,共同向上述商铺营业员宣扬“法轮功”邪教,期间华某某使用9张20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商品,刘某某使用3张(2张10元面值、1张5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商品。
  嗣后,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17张等物、从刘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31张。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其共同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并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两名辩护人分别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华某某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结伙先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中大街XXX号等商铺,共同向上述商铺营业员宣扬“法轮功”邪教。其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3张(2张10元面值、1张5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商品,被告人华某某使用9张20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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