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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572号 (2)
  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又从华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17张等物、从刘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3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等2人至其工作的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娇兰佳人化妆品商店内,向其宣扬“法轮功”邪教,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3张(2张10元面值、1张5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了一包抽纸。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至其工作的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中大街XXX号红蜻蜓皮鞋店内,向其和同事宣扬“法轮功”邪教,动员其加入“法轮功”,并由被告人华某某使用9张20元面值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等购买1双皮鞋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翁某某、易某某的证言及翁某某、易某某的辨认笔录佐证上述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商铺调取涉案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共计12张。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随身物品中分别查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48张,并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等均被判处刑罚和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曾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结伙又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使用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购买商品,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刘某某结伙向他人宣扬“法轮功”邪教等事实,有石某某、莫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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