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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刑初15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宁,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8〕37号、沪奉检金融刑变诉〔2019〕2号、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22日、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和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易旭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伙同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王秋华(另案处理),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百能易旭”养老院项目或认购“百能易旭”养老院原始股可获得7%-15%不等的年化收益率等活动,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千余万元,未兑付资金人民币964万元。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取佣金人民币723万余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秋华、张霞、桂瑜、黄承燕、华洁敏、方啸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投资人王国方、刘优芳、奚崇德等人的陈述,相关合同,收款确认书,收支凭证,涉案企业的工商资料,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易旭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上述非法吸收的犯罪数额,有司法审计报告、投资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提出部分投资钱款不是其吸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单位犯罪,王某在与王秋华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证,被告人王某以单位名义,通过自己和单位团队吸收客户投资钱款,并获取高额佣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赔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用于赔偿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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