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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93号 (2)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某某等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同案关系人齐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及话术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沪公(金网)电取字[2018]118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大富商商城平台”后台业务数据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从而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2、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不是主犯,没有正常股东的知情权和权益;其接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如实陈述了协议股东身份及自己的职位工作内容等,应构成自首。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退股协议和合作协议各一份,并认为欧阳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案起决定作用的是齐某某,欧阳某某起辅助作用,且欧阳某某不具有股东身份。本案应按照公安起诉意见书的38万元作为量刑依据。欧阳某某到案后能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欧阳某某愿意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是公司的一个小组长,是在齐某某的诱导下从事上述工作。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具体诈骗数额请求法庭查明,并认为张某1不参与指导客户及决策、管理公司,股份也是最少,具有从犯和坦白情节,且无前科、获利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2对起诉书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张2虽然前期是股东投入了钱款,但诈骗犯意的发起人不是张2,张2在职期间没有体现策划者和组织者的作用,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张2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目前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张2及家属均表示愿意退赃,建议法庭对张2判处较低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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