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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93号 (8)
  1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会针对性地发一些盈利图给客户,她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告知客户,在大富商里面可以赚钱。盈利图有二种,一种是客户某个时间段在大富商平台赚钱的截图,还有一种是P图软件上P下来的。之后她会把客户移交给陆某某经理,如果资金大陆某某还会把客户移交给欧阳某某,她的客户都是由陆某某、欧阳某某来指导的。她知道的指导老师有欧阳某某、陆某某、张某1,他们三个会指导客户,会喊单。她会让客户先注册,然后对有意愿的客户讲先入金100元、200元,让客户先试试,接着她就开始包装经理(指导老师),她会跟客户讲经理是专业看盘的,跟着经理是赚钱的。她名下入金以后的客户,都会移交给陆某某,由陆某某帮她带客户,陆某某会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她的客户,会跟客户讲之后有一大波行情,让客户抓住赚钱的机会,加大投资,跟着她们给客户指导建议多操作,目的就是为了多赚取手续费。
  15、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证实张2、陆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退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确实充分地证实六被告人实施了以上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诈骗数额及情节认定问题,经查,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等人出资成立7XX室且伙同招聘的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期间亦有分赃,故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应对7XX室所产生的诈骗总额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安机关调取的大富商商城平台的后台业务数据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亦证实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710室所产生的诈骗总额已超过50万元,故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的诈骗数额均应认定为特别巨大。基于被告人张2、陆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已退股,故对张2、陆某某的金额认定应扣除其退股后产生的金额,且在本院具体量刑时也应考虑二人的上述情况。
  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负责7XX室指导、管理工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故对被告人欧阳某某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认定为从犯。
  关于被告人欧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欧阳某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某某确系由同案犯齐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在公安阶段也曾作过供述,但在法庭上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或者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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