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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1293号 (9)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中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某2、胡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2、胡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被告人张2的刑期自2018年8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王某2、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欧阳某某、张某1、张2、陆某某、王某2、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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