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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46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张广朋,上海朋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让陈某作为担保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和偿还赌债等。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他人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隐瞒自己为实际借款人,由陈某出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4.4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和偿还赌债等。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他人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隐瞒自己为实际借款人,由沈某某出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8万元,钱款挥霍殆尽后逃匿。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翻供。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部分借款已经归还,有的借款只拿到一部分,认为没有实施诈骗。
辩护人认为,相关借款没有调取银行流水,证据上不是十分充分,被告人系初犯,希望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让陈某作为担保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8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和偿还赌债等。
2017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他人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隐瞒自己为实际借款人,由陈某出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4.4万元,后用于赌博挥霍和偿还赌债等。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他人不愿意借款的情况下,隐瞒自己为实际借款人,由沈某某出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8万元,钱款挥霍殆尽后逃匿。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证实其被诈骗钱款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邱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三人向他人借款,后失联逃匿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账户查询明细等材料,证实涉案钱款的流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部分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人民陪审员 顾开仪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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