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5刑初4642号 (2)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证实其被诈骗钱款的事实。
2.证人沈某某、邱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借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三人向他人借款,后失联逃匿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账户查询明细等材料,证实涉案钱款的流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部分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所作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
人民陪审员 顾开仪
书 记 员 饶伊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