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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
  诉讼代理人邵洁芸,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忻浩,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邵洁芸、忻浩、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一时难以确定,为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延迟,刑事部分已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判决。现附带民事诉讼也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2018年4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江晖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73.84元(医药费人民币2,773.84元、误工费人民币66,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培训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人出示了相关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出入境信息查询记录、住宿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佐证上述诉请。
  被告人袁某某对原告人的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庭审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江晖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琐事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对曾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尺骨下端骨折,构成轻伤。原告人曾某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798.61元(医药费人民币2,098.6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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