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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刑初3371号 (2)
  上述事实,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曾某某所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部分费用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故不予支持,对其中的医药费人民币2,098.61元、误工费人民币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因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曾某某所提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证据未能明确证明系其就医所花用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曾某某所提精神损失费、培训费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七百九十八元六角一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审 判 员 金 果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书 记 员 苏 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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