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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512号 (3)
  3、2006年3月份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根据李某某的当庭证言,2006年3月,其支付给顾某某30万元预付款用于英华小灵通手机代加工业务后,顾某某一直未交付其手机,直到2006年9月,其与顾某某一直有其他正常生意往来。本院认为,民事经营行为,既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只要积极面对追讨,即为合理。顾某某在2006年3月收取李某某预付款之后,并未逃匿,反而与李某某有正常业务往来直到当年9月份,其之前拖欠李某某货物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公诉机关将该笔金额指控为犯罪金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李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追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东干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东干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履约能力,仍收取他人预付款、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964,455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95,455元,上海宽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吴叔君
书 记 员 董琛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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