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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512号 (3)
  3、证人胡某某的陈述、东干公司机读档案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实2006年其与顾某某、刘建以转让方式成立东干公司,胡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刘建是股东。公司主要是其跟顾某某负责经营,刘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其主要负责零售业务,顾某某主要负责英华小灵通业务。东干公司的账户、公司财务章、支票都是顾某某在使用。2006年,顾某某对其说找到从国脉代理英华小灵通手机的业务,操作模式是进货后以低于进货价格进行销售来尽快回笼资金。大概到2007年,顾某某对其说小灵通手机生意欠了点钱,说虚开增值税发票出事了,很严重。其担心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责任,就跟顾某某一起离开上海。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英华小灵通手机在上海地区一直属于正常供货的事实。
  5、东干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清单,证实从2006年开始,东干公司账户里的资金基本上当天进账,隔天就转出,到2007年,公司账户没有余额,无偿债能力。
  6、被告人顾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与胡某某合伙经营东干公司,其主要负责英华小灵通手机的业务,所收取的货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采取低于进货价销售小灵通手机的业务模式,致使公司陷入亏损。至2007年上半年,因公司无力偿还欠款,以个人名义向被害人出具借条、欠条后,潜逃至外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在江西、江苏等地生活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等级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2007年4月13日,李某某向前闸北分局静安经侦支队报警,公安机关于2007年4月17日立案,2018年2月17日,顾某某在常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以及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情况。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是否予以采信;二、本案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三、如果本案是刑事犯罪,2006年3月份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能否认定为犯罪金额。现分别评判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应予以采信
  被害人李某某在2007年4月11日、16日、17日向原闸北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作了三份询问笔录,在2018年2月26日、4月16日向静安分局作了一份笔录。在2018年12月20日的法庭审理中,李某某对涉案金额的形成作出了与之前侦查阶段不同的陈述,认为涉案的89.9万元系累积形成。公诉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将询问笔录提交法庭为证。同年12月25日,法庭在庭审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辩护人提出了异议,认为李某某当庭陈述的内容跟公安笔录和检察院笔录不一致,应以当庭陈述为准。为此,法庭在2019年1月11日庭审中再次通知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当庭表示以此次庭审的陈述为准,对涉案的89.9万元如何形成做出了明确的说明,对之前在公安阶段的陈述做出了解释。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在2007年向公安报案时,因顾某某欠款逃匿,无法联系,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在报案时部分夸大事实,符合常理。被害人李某某在2018年12月20日庭审中陈述涉案的89.9万元系累积形成,但在2019年1月11日的庭审中对涉案金额如何形成作进一步说明,系2006年3月份30万,9月份分两笔50多万累积形成,亦符合一般非专业人员对“累积”概念的理解,且其陈述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对李某某2019年1月11日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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