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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刑初1512号 (4)
  2、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单位东干公司是胡某某及被告人顾某某实际经营,而顾某某主要负责英华小灵通手机业务。因顾某某采取低于进货价销售的模式,导致东干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顾某某在明知东干公司处于亏损情况下,仍收取李某某预付款50余万元,而无法交付货物;同时收取宽点公司38.2万元小灵通手机,无法归还货物或偿还货款。在被害人追讨之后,被告人顾某某逃匿。东干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现在东干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公诉机关仅就顾某某的行为提起公诉,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东干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顾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人顾某某关于所欠款项系返利,是在日常经营中累积形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被告人顾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06年3月份李某某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根据李某某的当庭证言,2006年3月,其支付给顾某某30万元预付款用于英华小灵通手机代加工业务后,顾某某一直未交付其手机,直到2006年9月,其与顾某某一直有其他正常生意往来。本院认为,民事经营行为,既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只要积极面对追讨,即为合理。顾某某在2006年3月收取李某某预付款之后,并未逃匿,反而与李某某有正常业务往来直到当年9月份,其之前拖欠李某某货物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行为。公诉机关将该笔金额指控为犯罪金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李某某可通过民事诉讼追讨。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作为东干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东干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无履约能力,仍收取他人预付款、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202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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