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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聊城市。
  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2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注册设立韵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安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11月,与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昆明泛亚”)签订合作协议,通过每年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获取昆明泛亚授权(机构代码0396),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承诺保本付息并支付13%左右的年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昆明泛亚“资金受托”业务。案发后,经审计,韵安公司作为昆明泛亚代理服务机构,代理收取投资人385人,收取资金共计3.8亿余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梁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书、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邀请函、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韵安公司档案材料,韵安公司与昆明泛亚签订的《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服务机构授权证书等书证,涉案相关银行账户及韵安公司的业务数据等书证、物证,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云南省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报告及函稿,证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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