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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860号 (2)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注册设立上海考鼎传动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为韵安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韵安公司自2013年11月起,与昆明泛亚签订合作协议,通过每年支付30万元代理费的方式,获取昆明泛亚授权(机构代码0396),随后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业务许可情况下,承诺保本付息并支付13%左右的年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昆明泛亚“资金受托”业务。案发后,经审计,韵安公司作为昆明泛亚代理服务机构,代理收取投资人385人,收取资金共计3.8亿余元,尚未还款金额为1.1亿余元。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书、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邀请函、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韵安公司档案材料,韵安公司与昆明泛亚签订的《授权服务机构合作协议》、服务机构授权证书等书证,涉案相关银行账户及韵安公司的业务数据等书证、物证,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经营韵安公司过程中,协助昆明泛亚在上海区域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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