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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7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指定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郎振羽、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至铁路南京站,趁被害人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在站台等车及乘上K8385次列车寻找座位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米某某的VIVO牌Y79A型手机一部,被害人宋某某的华为牌NOVA2plus型手机一部,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VIVO牌Y79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牌NOVA2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VIVO牌X7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上述涉案手机均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摄影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火车票复印件四张”,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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