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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30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7101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地铁二号线虹桥火车站往广兰路站方向站台处,趁列车进站被害人章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5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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