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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西路XXX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工具,窃得被害人黄春虹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968元的红色捷安特ATX660自行车一辆。
  2019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新村XXX号公共停车处,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工具,窃得被害人丁严子轩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19元的橙色捷安特ATX660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春虹、丁严子轩的陈述,自行车销售登记信息,网上卖车信息截图,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春虹人民币九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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