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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沿奉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思路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正在该路口协助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交警屠某某进行交通整治的辅警黄某某拦下,被告人饶某某为逃避处罚,趁现场执法人员不备驾驶电动自行车欲逃离现场,协助交警执法的辅警薛某某上前抓住其电动自行车尾部后被拖行导致摔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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