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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并约定毒品存放地点。当天,被告人金某某至约定地点本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XXX号加油站洗手间,将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粘贴在洗脸台盆下面,后吸毒人员杜某某前往该处取得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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