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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
  辩护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马继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代某在经营注册于本区柘林镇的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天津文祥盛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33.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45303.99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税务案件移送报告,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补交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确保国家税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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