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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运路XXX号卡丁车俱乐部门口,趁人多之际,靠近被害人吴某某身后,拉开其所背的双肩包拉链,企图窃取包内财物,因被害人及时发觉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亚斌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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