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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西村XXX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某2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唐城街XXX号音尚量贩KTV一包厢内唱歌,后二人在KTV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刘某某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2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沈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亚斌
书 记 员 周 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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